确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备以下行为之一的,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:
1、明知别人已饮酒,教唆、胁迫、指使或者强令别人驾驶机动车辆;
注:教唆行为一般限于引发被教唆之人的醉酒驾驶犯意;胁迫行为需针对人身、财产进行威胁且达到一定量的精神强制;指使、强令行为多发生于具备身份或职务隶属关系的行为人之间。
2、明知别人已饮酒,仍将机动车辆提供给其驾驶;
注:应付别人已饮酒有明确的认知,或者依据普通人的社会经验可以看出他们已饮酒。
案例剖析
日前,由泸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捌某某、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在泸水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,判处捌某某拘役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,乔某某拘役二个月,缓刑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8月6日下午,捌某某、乔某某二人饮酒后,乔某某将它所有些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没汽车驾照的捌某某驾驶,自己则乘坐在后座,当车行至某路段时,碰撞到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,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鉴别,捌某某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7. 99mg/100ml,达到醉酒阈值,系醉驾机动车辆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。
经审察,认定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在道路上醉驾机动车辆,乔某某作为驾驶员,明知捌某某饮酒,仍将我们的汽车交由捌某某驾驶,并同乘,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。